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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0
【裁判内容】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到微信公众号文章数据处于网络环境中可集成、可交互的特点,并非用户单一数据,而是与文章阅读数、点赞数、发文时间、文章评论等其他数据共同构成整体数据资源,故两原告就上述微信公众号上积累的整体数据资源享有竞争性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旨在规范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通过技术手段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产品功能或服务进行限制或破坏,干扰其他经营者的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主观上具有过错,长远看也将逐步降低市场活力,破坏竞争秩序和机制,阻碍该网络产品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减损消费者福祉,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规制。综上,某网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征得用户同意、依法汇集且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部分产品或服务,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于2021年9月15日判决被告立即停止被控数据抓取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60万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要旨】
结合用户协议约定、平台对数据的投入、数据价值等各因素,经营者对平台整体数据资源享有竞争性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经营者通过技术手段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产品功能或服务进行限制或破坏,干扰其他经营者的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主观上具有过错,破坏竞争秩序和机制,阻碍该网络产品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减损消费者福祉,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规制。
案例六
以“撞库”方式获取经销商数据库的行为界定——杭州甲科技公司、杭州乙科技公司与杭州丙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首例对以“撞库”方式获取经销商数据库行为进行司法界定的典型案例,对如何保护销售数据库、如何界定“撞库”行为属性以及如何适用“互法专条”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互联网领域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首要条件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确实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限制了网络用户的自主选择权,未保障网络用户的知情权,破坏了互联网环境中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引发恶性竞争或者具备这样的可能性。本案判决指出超越边界的获取数据库行为也可能会损害未来网络用户的利益,网络用户利益的根本提高来自于经济发展,而经济的持续发展必然依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如果研发数据库者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必然使得同行业之间出现恶意竞争,网络用户能获取信息的渠道和数量亦将减少。本案裁判为数据库的信息获取提供了清晰指引——即在获取相关数据库信息时,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限度的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从实现积极效果的目的出发对数据库信息进行利用,但不能通过不正当手段实质性替代原数据库开发者的服务。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956号
【案情介绍】
原告杭州甲科技公司、杭州乙科技公司系“某网”的运营方及管理者,“某网”作为女装行业门户网站,以服务经销商和女装企业为核心,集商务、资讯服务于一体。两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人工审核经销商资料,并对审核通过的经销商数据进一步加贴标签,并进行人工分类筛选,最终放入平台经销商数据库,形成了具有十几万条经人工收集、审核、加工、筛选数据的经销商数据库。两原告认为其通过经销商数据库以及精准经销商资料的访问、查看并获取权限,已形成具有核心竞争优势的特定、稳定的商业运营模式。被告杭州丙科技公司系某网站的运营商及管理商,其以“撞库”方式非法获取、使用两原告的会员在“某网”上的账号及密码,并轮番持续地登录“某网”,查看和获取经销商数据。两原告认为,被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原告的经销商数据库资料,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至法院。杭州甲科技公司、杭州乙科技公司诉请判令杭州丙科技公司立即停止针对“某网”企业会员及经销商数据库信息的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 *** 费用200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其一,杭州乙科技公司确参与了“某网”的线上推广经营也积极进行线下对外宣传推广,负责主办或承办大中型展会活动,扩大网站影响力。因此,案涉网站系杭州甲科技公司、杭州乙科技公司共同经营管理,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可能导致作为共同经营管理者的杭州甲科技公司、杭州乙科技公司共同利益受损,故杭州甲科技公司、杭州乙科技公司应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二,杭州丙科技公司员工登录、访问“某网”经销商数据库最早访问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最晚访问时间为2018年7月,而日常登录时间多为工作日的正常工作时间。登录使用的四个IP地址段也均为杭州丙科技公司专有。两名员工在工作期间和公司办公场所使用客户账户和密码登录网站获取信息,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应属于职务行为。2013年至2018年期间上千余次的持续性登录过程中,访问、登录使用的均是杭州丙科技公司所属的IP地址,且行为指向最终的利益归属均为杭州丙科技公司。相关员工入职时间与涉案账户最早访问时间并不对应,显然最早登录行为与杭州丙科技公司主张的两名客服人员无涉,这进一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系杭州丙科技公司的公司行为。其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商业模式、企业定位、用户群体存在高度重合性,存在经营中争夺用户资源或相同用户的注意力、交易机会的情形,在互联网服装领域是直接竞争关系,杭州甲科技公司、杭州乙科技公司通过对“某网”所形成的数据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形成具有经济价值的经营性信息,并以有偿方式为服装品牌方提供的商业模式,能够为杭州甲科技公司、杭州乙科技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商业机会,同时杭州丙科技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经销商数据库构成不正当竞争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于2019年10月31日判决:被告杭州丙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针对“某网”企业会员及经销商数据资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同时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要旨】
经销商数据库系市场主体根据特定需求对所采集的用户原始数据进行脱敏、清洗、聚合、加工而形成的衍生数据,系市场主体投入劳动及成本经营的劳动成果,故属于市场主体的核心竞争资源,具有商业意义和商业价值,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财产性权益。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数据竞争行为分为数据获取行为和数据利用行为,以“撞库”的不正当途径获取经销商数据库信息,导致后续数据使用行为也不具有正当性,单独数据利用行为,应当结合行为的方式、手段、目的、后果进行综合分析。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判断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结合原告主张保护的数据类型及程度、被控行为给原告利益造成的损害程度、数据获取行为突破原告限制措施的情形、数据利用行为的创新程度进行判断。
案例七
平台算法自动化决策的司法审查标准——许某某与杭州某软件服务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首例对网络平台算法自动化决策的司法审查进行规制和探索的典型案例。本案通过对算法自动化决策的司法审查,厘清了平台行使算法权利的合理边界,明确了算法自动化决策的程序正当性标准,提出算法自动化决策应遵循公开透明、平等公平、科学合理、安全可靠的原则,确定了平台公开算法规则、合理解释技术原理、第三方专业机构验证等裁判规则,并指出算法应用应当获得用户的知情同意,算法结果应当确保公平、公正;最终形成平台、用户及公共利益关系的动态平衡,为构建平台算法裁判规则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对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和推动算法规制具有积极意义。本案入选更高人民法院2021年“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四十大案件”之一。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浙0192民初3081号
【案情介绍】
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杭州某软件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立即解除对其网络账户内佣金.96元的冻结。
2013年10月26日,许某某在某公司运营的网站申请注册账户,开展推广活动。2019年12月6日,某公司认定该账户“流量异常”,冻结该账户内11月份确认收货的佣金.96元。经某公司进行大数据排查,许某某实际主要通过小说网站手机端链接进行推广活动。根据《公证书》记载,平台大数据分析结果是,许某某账户推广流量后续出现“null”即“用户点击推广链接但未实际到达页面”比例达60%,出现用户刷新手机页面比例达27%,出现用户返回手机主界面比例达19%,出现用户返回浏览器首页比例达14%,出现用户返回小说平台页面比例达12%,属于异常现象。2020年11月10日,某公司委托上海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对其采用的大数据监测方法进行鉴定。同月16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 “表中含有从PC端行为日志中提取的在PC端点击过商品信息推广链接的用户信息,表中含有从无线端行为日志中提取的在无线端点击过商品信息推广链接的用户信息,表中含有在PC端或者无线端点击过商品信息推广链接的用户信息,表中含有从用户点击日志lk_di中查询到的在PC端或者无线端点击过商品信息推广链接并且打开商品页面进入域内的用户信息。这些用户信息中包含访问用户的ID和时间戳等用于识别具体账户的信息。通过查询表,可以统计出‘用户点击推广链接但未实际到达相关页面’的比例。”
【裁判内容】
1. 不能仅凭大数据专业分析报告进行司法审查。大数据分析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如不对算法逻辑演算过程进行司法审查,就会形成以专业技术分析代替司法判断的局面,司法权威将受到挑战。同时,法律判断也不能代替专业技术判断,而是要在技术中立的基础上对逻辑演算过程进行司法审查,否则将直接影响司法公正。仅凭大数据专业分析报告中的源代码记录,难以证实大数据逻辑演算过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平台的自动化决策并非纯粹工具性角色,面对算法权力不断嵌入社会生活的局面,司法机关应当对这种重要的社会权力进行有效监督,在平衡平台、用户以及公共利益关系的前提下,促使平台算法逻辑构造趋向公开、透明。
2. 专家证人接受法庭质询,其陈述意见具有相当合理性。对大数据分析报告进行公证可以保证算法源代码的客观性,却不能体现算法逻辑构造的合理性,需要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验证。平台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推演算法逻辑,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同时通知平台的算法技术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通知用户有权委托专业辅助人出庭提出质疑并反驳对方的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
3.利用算法进行大数据分析和平台自治是遏制扰乱网络交易秩序行为的有效手段。在网络交易空前活跃的背景下,扰乱网络空间正常交易秩序现象严重,网络空间治理工作刻不容缓。在治理手段上,行政机关的公处罚效果较好,但行政执法资源有限,客观上需要网络平台积极参与治理,通过签署网络服务合同、制定平台规则的方式遏制违法行为。平台对海量交易进行高密度排查,只能借助算法技术手段进行大数据分析,很难采取其他方式进行有效排查。
4. 平台自治程序具有正当性。平台行使算法权力应当公开透明,事先披露治理机制、管理规则以及相关技术原理。在平台自治过程中,用户有权对自动化决策提出质疑和申诉,进一步知晓算法逻辑构造。本案原告在申诉程序中辩称自己一直通过其他平台进行付费投放推广。经查,原告主要推广活动并非通过上述平台,其提交的视频证据证明力低,难以采信。
5. 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具有权利义务上的一致性。一方面,涉案推广模式具有鲜明特点,系借助被告平台的大数据分析实行“一对多”推广,用户因此获利。如果缺乏大数据分析,涉案推广模式便存在算法上的障碍。而在海量的推广交易中,平台只能借助大数据分析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制裁违规推广行为。另一方面,在算法契约披露不充分的情况下,用户有权要求平台对算法逻辑构造作出合理解释。仅记载源代码和相关数据的分析报告尚不足以证明算法权力的合理性。面对用户质疑,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理念,平台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在履约阶段进一步追溯自动化决策,对算法逻辑构造作出合理解释,促使算法契约的合意趋于完善。权利和义务应当是对等的,在平台规则事先明示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判定用户存在违约行为并开展治理活动。
综上,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做出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
【裁判要旨】
平台自治程序具有正当性。平台行使算法权力应当公开透明,不仅需事先披露治理机制、管理规则以及算法相关技术原理,而且应当保障用户的知情同意,同时亦应赋予用户有权对算法自动化决策提出质疑和申诉。自动化决策形成的大数据分析具有较强的专用性和技术性,如不对算法逻辑演算过程进行司法审查,将会形成以专业技术替代司法判断的结果。故此,司法应当对算法技术进行有效监督,在平衡平台、用户以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促使平台算法逻辑构造的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处理好专业技术分析和法律推理判断之间的关系,推动平台对自动化决策进行追溯,并要求平台对算法逻辑构造作出合理解释。平台可以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推演算法逻辑,必要时可通知鉴定人和双方的技术辅助人员出庭做出专业解释,确保算法技术的可解释性和正当性。
案例八
电子商务平台算法歧视的司法审查——赵某某与浙江某网络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首例消费者状告电商平台提供智能检索服务违约案。案件涉及电商平台基于关键词模糊匹配的检索算法是否合理的审查等问题。既要考虑到消费者对平台推荐结果的依赖性进而严格审查检索算法的合理性,也要充分考虑电商平台的功能定位、人工智能的发展阶段等因素,其精确匹配程度可低于搜索引擎的标准。本案有助于厘清电商平台经营者在检索服务领域的责任边界,平衡平台经营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本案获评2021年浙江法院十佳案例分析、更高人民法院2021年度全国优秀案例三等奖,被北京大学电商法研究中心评为“电子商务法实施三年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浙0192民初2295号
【案情介绍】
赵某某欲通过浙江某网络公司经营的某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国美牌冰箱,其用“国美冰箱”在该平台网页及APP进行检索,几次检索结果的综合排名前十位中,均未将国美牌冰箱列于检索结果的前列。网页版的上述排序列表的标题中均含有“国美”“冰箱”字样。APP版的上述排序列表中除“国美冰箱”外,另外命中的均为其他品牌冰箱或“国美”“冰箱”。赵某某另提供以“奥克斯冰箱”“西门子冰箱”等为关键词在涉案平台进行商品检索,综合排名前十的商品除广告位外均为相应品牌冰箱。
该平台检索结果有综合排序、销量排序、信用排序、价格排序等多种选择。检索结果旁有“搜索结果满意度调查”入口,可以对搜索结果的总体满意度、单项满意度,搜索目的,优化建议等提出看法。
双方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仅约定平台向用户提供关键词检索服务,而未就服务标准做具体约定。
通过“京东”检索“国美冰箱”的检索结果,排名前十的商品中国美牌冰箱亦未全部置于前列,其中除“国美冰箱”外,命中的均为其他品牌冰箱,但上述商品的卖家均为“国美官方旗舰店”。
赵某某认为浙江某网络公司利用平台竞争优势,对特定商家或者特定品牌产品设置了算法歧视,导致其无法检索到想要的产品,因而该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检索服务,属于瑕疵履行,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该公司停止违约行为,重新提供符合合同目的的服务,并支付违约金1元。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提供的检索服务是否存在违约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浙江某网络公司系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赵某某系平台会员,双方形成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现赵某某依据网络服务协议以平台所提供的检索服务未能达到其预期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赵某某与本案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提供的检索服务是否违约的问题。首先,双方之间的协议未对检索服务的具体内容或者说浙江某网络公司应当提供的检索服务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双方亦无法在事后就该内容达成补充协议。其次,从交易习惯来看,其他同类网购平台提供的关键词检索结果均包含同类其他品牌产品,无法推断出浙江某网络公司提供的检索服务不符合行业惯例。且“国美冰箱”关键词本身有两种含义,一为国美牌冰箱,二为国美电器卖场售卖的冰箱,无论从机器自然语言还是从人工识别均很难判断原告欲搜索的是何种含义。原告亦未就此与被告取得意思联络,因而原告主张被告违背了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亦不能成立。再次,从合同目的来看,本案中,该网购平台提供了基于价格、销量、信用、综合等不同选择的排名顺序,帮助不同消费者基于自身偏好检索到欲购买的商品,平台亦提供了检索反馈渠道等辅助工具,为用户提供了检索服务的个性化反馈通路,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算法的不足。因而不能因为检索结果未完全贴合原告个人预期,即认定网购平台提供的检索服务存在违约。最后,在没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被告向原告提供检索服务并非法定义务。电子商务平台作为营利法人,可以在法律框架内对如何进行信息展示行使经营自 ***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检索服务不应苛以过高要求。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要旨】
在审查电商平台检索服务的算法是否公平时应充分考虑电商平台的功能定位、人工智能的发展阶段等因素,其精确匹配程度可以低于搜索引擎的标准。同时,既要考虑到消费者对平台推荐结果的依赖性进而严格审查检索算法的合理性,也要充分尊重电商平台的经营自 *** 。
案例九
游戏算法生成的角色形象独创性的认定标准——陶某某与敖某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首例游戏内置算法生成的角色形象著作权纠纷案件,反映游戏领域著作权保护的新业态趋势,算法技术的出现在赋予玩家更多参与网络游戏的方式及丰富游戏体验的同时,也由此产生著作权保护问题,并易于形成新的网络黑灰产业链。本案明确了游戏算法生成的角色形象独创性的认定标准,认为玩家在操作游戏时产生的衍生利益并不一定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不能以此对抗游戏版权方、运营方所享有的权利基础,积极回应借助现代信息技术而实现的虚拟形象著作权保护前沿问题,提升游戏领域已形成的信息共享活力,以利于游戏产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同时,本案判决亦明确指出,认定游戏算法生成的角色形象是否具有独创性,既要考虑到创作主体的个性化选择受到其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也要兼顾文化发展与繁荣、公众创作自由因素,妥善处理好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4122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1426号
【案情介绍】
某手机游戏的主要特色之一为捏脸系统。陶某某通过操作上述游戏捏脸系统,制作产生游戏人物形象,其中人物发饰、服饰、身形均系游戏系统自带可选项,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办理作品登记,并登记为有关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陶某某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系作品登记证书所载的2个图案的脸型及五官,且有关脸型及五官均分别一致。陶某某通过侵权取证,在敖某某开设的网店中购买显示有被诉侵权形象的虚拟商品,附有数据字符串,商品详情页显示累计评论数为321,交易成功数为201,在该页面缩略图的主图和介绍内容中均附有相应人物形象。陶某某认为敖某某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捏脸服务,擅自使用涉案作品,侵害陶某某对美术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敖某某停止侵权,在网店首页赔礼道歉并持续6个月,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及律师费支出5000元。敖某某辩称,陶某某登记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游戏运营方提供与游戏角色相关形象的躯干、四肢、头部、五官、发型、服装,玩家只要通过游戏中的素材就能依据大众审美标准制作出实质性相似甚至相同的美术形象,而产生的人物形象著作权应属于游戏运营方,敖某某经营的网店提供游戏代练服务,不销售虚拟产品,陶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驳回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基本理念在于保护思想的独创性表达但不保护思想,由于国家版权局对于申请登记的内容只作形式审查,并不对其是否构成作品进行实质审查和认定,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时,要审查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作品受保护的实质要件,而独创性必须系作者独立完成并能体现作者特有的选择和安排。通过分析涉案手机游戏捏脸系统的玩法规则可知,该捏脸系统已经为游戏玩家提供了一个基础人物形象,游戏玩家进入涉案游戏,在选定门派后可以通过游戏内置的捏脸系统开始捏脸环节,选定角色性别后会有相应默认设置的基础人物形象可供选择,还细化为脸部、发型、五官、妆容上可作微调,其中五官主要包括眉毛、眼睛、嘴巴、耳朵,女性角色还可在眉妆、眼妆、瞳色、唇妆等方面进行妆容微调。作品的独创性强调独立完成和创作性。结合捏脸环节的游戏操作体验,其所呈现的基本素材和微调范围均为游戏内置和已设定的玩法,游戏玩家在对角色形象特别是脸型、五官进行捏脸时所独立完成的表达更多是程式化的,并非自行创作产生五官或妆容的新素材,由此产生的角色形象系在已有人物形象上所作的参数调整。况且具有美感的女性角色形象所应具备的脸型和五官要素上的取舍、选择较为分明、确定,选择余地比较有限,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个性化的判断和选择,对于该种思想来说,仅系较为有限的“简单表达”,涉案人物形象中的脸型和五官,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陶某某的相关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陶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游戏开发者为满足游戏人物形象捏脸需求而预先设定有关游戏功能及系统模式,玩家只可在该预设算法的范围内进行感知和具体操作,由此实现的所有操作效果均为呈现算法的结果。评判基于该算法结果而形成的角色形象,法院应当着重审查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作品受保护的实质要件。通常情况下,客观限制因素越多,则表达的个性化选择空间越少,独创性程度越低。通过游戏捏脸系统生成的角色形象,系玩家在游戏算法规则所载初始形象基础上所作的二次创作,只有当新形象能体现玩家新的表达、个性化创作,且与他人已有表达区别明显时,才能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方可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案例十
人机互动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北京甲科技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与北京乙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新媒体时代,人机交互短视频作为算法技术应用的场景之一,是利用互联网、数字技术、无形介质形式和手段所创作的新型视听成品,其微创作、便捷性、自主化大大增强了用户体验,成为互联网内容产业竞争的流量密码,著作权侵权问题随之涌现,其法律属性成为审判认定的焦点。本案首次对人机交互智能生成物是否具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提出从画面呈现状态、上下衔接、体现的画面感的独创性三个维度,结合人机交互生成内容表达空间综合认定是否构成视听作品的判断方式,为平衡权利保护和避免泛视听作品化的关系、进一步促进文化娱乐著作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参考,亦对今后类案处理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1)浙0192民初3494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2535号
【案情介绍】
北京甲科技公司开发、运营某平台,浙江某科技公司是某平台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某平台提供推广宣传、活动运营等服务,两原告共同运营某平台,共同享有某平台的合法权益。2021年春节,二原告推出了系列春节主题相关特效道具,其具体呈现方式体现了作者的设计、判断和取舍,展现了中国传统窗花艺术的美感,烘托了春节喜庆的氛围,具有很高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同时,“窗花剪剪”亦是一款剪纸小游戏,将用户鼻尖作为创作工具(剪刀)进行窗花剪纸的设计,用户可基于鼻尖运动轨迹制作出形状各异却又极具美感的窗花,用户交互性强吸引了网络流量,给某平台带来竞争优势。但在“窗花剪剪”首次发表后10日内,被告在被诉平台即推出一款名为模仿窗花剪剪的特效道具,该特效道具在组合元素、结构与布局、呈现效果等方面均与原告“窗花剪剪”特效高度一致。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是涉案特效道具是否构成视听作品。窗花剪剪作为人机交互形成的视听成品,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需从基础展示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人机互动生成内容独创性来源两个维度进行分析。
1. 基础展示画面的独创性分析
视听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修订后新的作品类型,主要源于微制作、微平台、开放性、互动资料的出现,也源于用户参与视听片段创作的积极性以及移动设备的便捷,但对于任何由固定图像组成、带有或不带伴音、能够被看到的和听到的“载体”都属于视听作品,有可能会导致泛作品化,故对于视听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仍不能脱离“作品”本身的定义,即连续画面具有独创性,有的连续画面会体现故事情节或传递信息,有些连续画面展示纯粹的视觉艺术美感,在判断连续画面的独创性时,应当将其画面呈现与内容反映相分离,而对连续画面的呈现状态、上下衔接、体现的画面感的独创性进行分析。
窗花剪剪特效道具从整体画面来看,其是一个动态的、具有连续性和衔接性的画面展示过程,从呈现状态来看,制作者对于画面元素及其颜色搭配、静态显示、动态变化、画面排布进行了选择和设计;从上下衔接来看,画面切换方式、动态变化的过程体现了逻辑和安排;从画面感而言,其通过渲染窗框、窗帘、城市背景等,配合进度条和剪纸形状和变换轨迹、展开方式、转场效果和最终页面定格等的细节描绘,体现了整体剪窗花的情景设置和裁剪、展开过程的视觉艺术效果和美感。故窗花剪剪特效连续画面的呈现体现了作者选择和安排,具有创造性,符合视听作品连续画面独创性的要求。同时,制作者在场景设置、元素创作、画面衔接等方面进行具象的创作,对于剪窗花这一主题思想进行了独创性的表达,已经具象为具体的表达,且该种表达方式并非已然存在的,其各元素的选择、搭配、呈现方式、画面安排等亦非唯一的、有限的表达方式。故涉案窗花剪剪特效的整体组合不应认定为属于思想范畴,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被诉特效道具虽在元素的外观上与窗花剪剪存在差异,但整体展示过程和元素内容高度的相似性很难以巧合解释,故应当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在其应用程序提供被诉特效道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 人机交互画面的独创性来源
人机交互是人与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对话语言,以一定的交互方式,为完成确定任务的人与计算机之间的信息交换过程。人机交互程序可以包含算法、规则、模板或资源库,根据应用场景的不同,设计者可以适配不同的交互应用程序,用户通过操作调用程序中的资源并生成内容反映到用户界面中,故整个生成内容包含设计者对于整体画面的预设性创作框架,用户则根据能够选配的元素进行操作,换言之,人机交互的识别、创作过程受控于预先设定的算法、规则和模板或资源。当交互程序本身提供的内容参数和资源配置单一,用户对于呈现内容仅需进行机械的调度时,用户并未就画面贡献创造性;当设计者对于内容参数、资源和画面的基本表达步骤和呈现进行了设计,用户在人机交互的过程只是把为数有限的图像或图样以自动生成,并在理论上进行无限的排列组合呈现在用户界面,用户在该交互过程画面应当认为未创造性地提供新的连续画面,整体画面的独创性来源并非用户;当设计者对于内容参数、资源配置越具体、越具有个性化的选择和编排,但对于具体画面的呈现方式未予设置,则用户可以通过资源的组合、画面的具体呈现顺序和方式等方面融合自己的安排和设计,对于人机交互而生成画面的独创性具有贡献。
本案中,窗花剪剪特效主要基于识别鼻尖启动用户交互程序,并根据用户的鼻尖轨迹,在预设的用户界面将该轨迹予以展示并根据程序设置形成最终画面。一方面,用户鼻尖识别的交互,即在剪纸上进行镂空的过程,该过程画面是由用户在体验特效过程中临时生成的,并非制作者事先固定的序列画面,因程序设置、资源调度简单、机械,虽每个用户使用特效呈现出来的过程画面会不一样,但并未超出特效预设的画面,不是脱离预设程序之外的创作,该人机交互并未产生新的连续的画面,未产生新的视听作品。另一方面,用户自己对于该交互过程的连续画面的展示,包括呈现的形式、可视化的过程、并未扮演积极创作角色,其主要进行的是鼻尖轨迹的输入,对于连续画面的输出方式,包括如何呈现该过程、呈现的效果为何,未有创造性的表达,该部分连续画面内容的独创性并非源于用户。故法院认为,用户在使用窗花剪剪特效过程中,未产生超出基础展示画面的新的视听成品,且对于整体画面的展示无创造性的表达,其独创性仍源自特效制作者。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判决北京乙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二原告20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人机交互短视频包含基础展示画面和人机交互画面两个部分。判断基础展示画面是否构成视听作品,应当将画面与其所传递的内容相分离,对于连续画面本身的呈现状态、上下衔接和画面感的独创性进行分析,其中呈现状态的独创性是指制作者对于画面元素及其颜色搭配、静态显示、动态变化、画面排布进行了选择和设计;上下衔接的独创性是指在画面衔接、切换方式、动态变化的过程应体现作者取舍、选择与编排;画面感的独创性是指创作者通过渲染元素搭配、场景布置、展开方式和转场效果和最终页面定格等的细节描绘,从而形成一个整体的、连续的、表达艺术情境的整体连续影像,展示视觉艺术效果和美感。
人机交互画面独创性是来源于基础画面亦或用户,应当结合用户的表达空间予以判断。人机交互的识别、创作过程受控于预先设定的算法、规则和模板或资源。当交互程序本身提供的内容参数和资源配置单一,用户对于呈现内容仅需进行机械的调度时,用户并未就画面贡献创造性;当设计者对于内容参数、资源和画面的基本表达步骤和呈现进行了设计,用户在人机交互的过程只是把为数有限的图像或图样以自动生成,并在理论上进行无限的排列组合呈现在用户界面,此时用户的表达空间有限,用户在该交互过程画面应当认为未创造性地提供新的连续画面,整体画面的独创性来源并非用户操作,而属于基础画面的一种表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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